五一节日特讯(下)|《宗教院校管理办法》公布,今年9月1日起施行

作者:统战新语 来源:中国佛教协会 编辑:常念

五一节日特讯(下)



第五章  教师与学生
 
第四十四条  在宗教院校专门从事宗教专业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宗教院校教师资格。宗教院校教师职称实行评审聘任制度。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申请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获得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视为已具备宗教院校教师资格。
第四十五条  宗教院校教师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恪守学术规范,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为人师表,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法治教育和国家安全教育,完成院校的教学计划。
第四十六条  宗教院校和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应当依法维护宗教院校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组织、支持其参加培训。
第四十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鼓励教师按照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的要求,开展教理教义教规阐释和学术研究,进行学术交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八条  宗教院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师德师风、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者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宗教院校应当对违反师德规范或者行为准则的教师,依法依规依纪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宗教院校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使用教育教学资源、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等活动的权利;对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五十条  宗教院校学生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院校的规章制度,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完成规定学业,尊敬师长。
第五十一条  宗教院校应当真实记录学生考核成绩,并以适当方式记录学生学业、学术、纪律、品行等信息。考核成绩和相关信息归入学籍档案。
第五十二条  宗教院校学生在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合格,达到毕业要求的,宗教院校应当准予毕业,并在学生离校前颁发毕业证书。
符合宗教院校学位授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依照宗教院校学位授予的有关规定颁发学位证书。
第五十三条  宗教院校可以根据办学实际,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奖学金、助学金制度,完善学生资助体系。
第五十四条  宗教院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并施行学生转学、转专业、休学和复学制度。
第五十五条  宗教院校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院校管理。
学生团体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和院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院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宗教院校招收国际学生,经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参照《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报该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第五十七条  宗教院校招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学生,经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报该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第五十八条  在宗教院校学习的国际学生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学生,其学位授予按照本办法和宗教院校学位授予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宗教院校选派教师或者学生出国出境学习、开展宗教交往,应当报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聘请外籍专业人员


第六十条  宗教院校为丰富教学内容,开展与国外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聘用承担讲学或者教学任务的外籍专业人员。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遵循以我为主、适量聘用、保证质量、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十一条  宗教院校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学制三年以上并已正式开办四年以上,教学评估合格;
(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有专门的外籍专业人员管理制度;
(三)有保障外籍专业人员开展工作的基本条件;
(四)拟聘用人员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尊重中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和各宗教之间相互尊重的原则;
(五)拟聘用人员无不良记录,未参加过反华组织、未从事过反华活动、未发表过反华言论,不支持、宣扬和资助宗教极端主义;
(六)拟聘用人员无刑事犯罪记录和吸食大麻等毒品的行为记录;
(七)拟聘用人员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障碍史;
(八)拟聘用人员无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师德规范被国内外教育机构解聘及处罚、处分的经历;
(九)拟聘用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力,在拟聘任的学科专业领域有较高造诣;
(十)拟聘用人员具有与拟聘岗位要求相一致的教学能力和水平。
第六十二条  宗教院校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聘用人员名单、讲授课程、课时和任教期限等;
(二)拟与聘用人员签订的合同文本;
(三)拟聘用人员的个人简历,并附相关证书或者证明材料;
(四)拟聘用人员的健康情况说明;
(五)相关专业机构或者人员的推荐材料。
第六十三条  全国性宗教院校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报全国性宗教团体审核,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地方性宗教院校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经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国家宗教事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四条  拟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宗教院校取得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后,应当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领取《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
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持《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及其他相关材料,向中国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Z字签证。入境后,还应当依法办理在华工作和居留的相关手续。
第六十五条  宗教院校邀请外籍专业人员到宗教院校开办讲座,时间在两天以内且课时总量不超过六课时,按来华交流访问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对拟聘用的外籍专业人员专业素质、资格资历、社会背景等严格把关;对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教育培训,对其讲学内容及使用的教材进行审定,并开展教学评估工作。
第六十七条  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遵守所在院校规章制度,不得从事与其聘用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第六十八条  宗教院校聘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专业人员讲学,参照本章上述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设立宗教院校的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监督宗教院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
(二)制定有关宗教院校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指导宗教院校制定和履行章程;
(四)为宗教院校正常运转筹集资金;
(五)指导、监督宗教院校落实财务管理制度;
(六)依据本宗教教理教义和戒律仪轨,按照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原则,指导、监督宗教院校开展专业课教学和宗教实践活动;
(七)指导、支持宗教院校提高办学质量;
(八)通过设立奖学金、奖教金等形式奖励优秀学生和教师;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需要指导和管理的事项。
第七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除履行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宗教院校学位授予的有关规定,制定学位授予实施细则,成立学位授予工作小组,开展宗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认定工作;
(二)依据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有关规定,制定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实施细则,成立认定和评审工作小组,开展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工作;
(三)审核宗教院校学科、专业的设置和调整;
(四)研究制定宗教院校专业课程的课程体系,组织编写宗教院校专业课程统编教材,组织、指导宗教院校专业课教师培训工作;
(五)制定宗教院校教师师德规范或者行为准则,明确负面清单;
(六)审核地方性宗教院校上报事项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需要指导和管理的事项。
第七十一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宗教院校下列事项进行指导和管理:
(一)宗教院校设立、变更、合并、分设和终止的初审或者审批以及章程核准审查;
(二)对宗教院校依法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审批的事项进行初审或者审批、监督、管理;
(三)指导、监督宗教团体履行支持、指导和管理所设立宗教院校的职责;
(四)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宗教院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五)指导宗教院校加强公共课程教学,提升教学质量;
(六)指导宗教院校通过多种途径配齐配强师资力量;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指导和管理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选派教育督导人员,对宗教院校下列事项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一)宗教院校依法依规依章程开展教学、研究活动情况;
(二)师生或者群众反映的教育教学热点、难点问题;
(三)严重影响或者损害宗教和睦、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
(四)严重影响或者损害师生安全和合法权益、教育教学秩序等的突发事件;
(五)国家宗教事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交办的工作事项落实情况;
(六)宗教院校公共课程的教学情况、教学内容和教学效果。
教育督导人员的聘任和实施教育督导时可行使的权力,参照国家教育督导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宗教院校的下列事项,应当报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审核后,由该宗教团体报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
(一)调整本院校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院校领导成员及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召开董事会或者理事会,修改院校章程或者董事会、理事会章程;
(二)举办重大会议、培训、学术交流和对外交流活动;
(三)开展活动冠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为支持单位、指导单位或者主办单位;
(四)接受国(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宗教书刊、音像制品或者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
(五)其他应当由宗教团体报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的事项。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的事项,宗教院校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十四条  宗教院校下列事项,应当及时书面报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由该宗教团体书面报其业务主管单位:
(一)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年度财务报告;
(二)大额财务支出、重大资产处置、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重大活动安排;
(三)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四)院校内部或者院校与其他方面发生矛盾、纠纷,影响本院校工作正常开展;
(五)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六)其他应当由宗教团体书面报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事项。
特殊情况下,不能及时书面报告的,应当先口头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公职人员在宗教院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依章程开展活动,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宗教院校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  宗教团体未履行支持、指导、管理宗教院校相关职责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工作约谈;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八十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公布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和2007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的《宗教院校设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