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公布,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作者:统战新语 来源:统战新语 编辑:善行

近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9号公布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同时废止。《办法》的公布施行,对于深入贯彻落实《宗教事务条例》,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提升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办法》共10章76条,完善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办法》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和登记的程序要求,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明确宗教活动场所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规范本场所人员的宗教活动、社会活动、对外交流等。明确宗教活动场所在宗教活动管理、建设管理以及消防、食品、卫生、建筑等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规定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监事,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管理。明确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管职责,宗教团体的教务指导以及信教公民的监督权。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违背公序良俗,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从事非法活动或者为非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宗教活动场所名义或者利用宗教活动场所影响力进行商业宣传,牟取非法利益。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场所所属宗教的信仰和习俗。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制造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之间不得形成隶属关系。
第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指导和督促宗教活动场所规范内部管理。
第二章 设立审批和登记
第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九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应当提出筹备组织组建方案。筹备组织应当由该宗教团体的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拟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四)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情况说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以及建筑风格样式的效果图样。
第十二条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和省级宗教事务部门作出决定前,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自然保护地范围内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正式成立筹备组织,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设立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未在批准期限内完成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的,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筹备设立事项在延长期限内仍然无法完成的,该筹备设立许可失效。提出筹备设立申请的宗教团体应当做好相关善后事宜。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登记前,应当由筹备组织负责,并在所在地宗教团体的指导下,民主协商成立该场所的管理组织。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二)管理组织成员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四)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规章制度文本;
(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材料(属建设工程的,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材料,规划、用地核实核验材料,已经办理土地和房屋不动产登记的,提供土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属租借的,提供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和房屋安全材料);
(六)合法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以教会、教派、人名等冠名。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教活动场所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和有关申请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式样印制。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的,其相关登记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等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观教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被依法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或者民政部门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的;
(二)无法维持正常运行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年以上不开展宗教活动的;
(四)自行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注销登记,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导该场所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并逐级上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在原登记管理机关告知后,十五日内仍未依法办理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协调所在地宗教团体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并依法予以注销登记。
第三章 管理组织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经民主协商产生,由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等组成。
管理组织成员应当三人以上,设负责人一名。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的产生、惩处、调整,应当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意见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任,任期届满应当在所在地宗教团体指导下进行换届。特殊情况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可以提前或者延后换届,但是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一般不得同时担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人。
兼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应当经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由该场所将兼任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兼任的,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还应当征求该人选现任职所在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遵守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和该宗教活动场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具备一定的宗教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作风端正,为人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应当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内地居民,当选时年龄一般不得超过七十周岁。
管理组织成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收养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成员考核制度,及时调整不称职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成员。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及时予以撤换: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社会生活,违背公序良俗的;
(三)破坏不同宗教之间以及本宗教内部和睦的;
(四)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参加非法宗教组织,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或者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的;
(七)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八)不遵守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九)不服从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管理组织成员存在前款所列情形,但宗教活动场所未及时撤换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责令该宗教活动场所撤换。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落实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本场所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四)组织开展宗教活动,处理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
(五)管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人员;
(六)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本场所的财产;
(七)协调本场所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场所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凡涉及宗教教职人员聘任及解聘、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成立法人组织、重大经济决策、大额支出、固定及无形资产处置、场所建设和对外交流等重大事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将会议记录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管理组织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管理组织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其决议经管理组织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规范本场所人员的宗教活动、社会活动、对外交流等,加强本场所人员管理,对违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惩处。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常住或者暂住的人员应当严格把关、核查身份,并按照所在地有关规定及时申报办理户口登记或者居住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容纳能力及经济能力确定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定员数额,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为担任或者离任本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办理任职或者注销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